刘兵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刘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浏览量:952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东民初字第1365

     原告:朱某某,男,19731015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6,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号。

原告:朱二某,男,19759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1,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朱二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9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法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1013日、10123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20123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诉称:201152018时许,受害人朱某某因左髋部疼痛、持续高烧到被告处就诊,测体温38.9oC。摄左髋X光片未见异常,予抗感染治疗。次日,受害人症状持续且不能行走,上午10时许到急诊科就诊,测体温39oC,经多项化验检查未见异常,被告医院仍予以抗感染治疗及消炎痛栓纳肛,单上述不适并无好转,受害人朱某某无奈又于17时许去被告处就诊,但仍没有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没有充分考虑患者病史、家属史,没有积极有效的确诊。201152118时许,朱某被收入骨二科住院部治疗,522日凌晨5时许,朱某出现呕血,并伴随腹胀、胸痛、腹痛、腹泻、昏迷等严重症状,被告未予重视直至两小时后才予以诊治,用药止血,抗炎。1022分,朱某出现神志不清、腹胀、呼吸微弱,已病重,但被告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中午1240分,被告又急忙将朱某转到感染肝病科治疗,转科期间治疗措施一直没有跟进,还在为病床事宜争吵十来分钟,1242分朱某意识不清,深度昏迷,呼之不应,无法监测血压,双侧瞳孔散大,慢性肝病容,四肢阙冷,已经病危,此时被告才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象征性地做了抢救工作,1526份宣布朱某抢救无效死亡,而事实上朱某早在3小时前已无呼吸、心跳、已经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及规范,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丧葬费8000,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674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213915元,丧葬费16847.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共计235900.75元的45%,计106155.3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156155.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辩称:被告愿意按照鉴定结论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朱某的死亡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2、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提供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转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护理记录、医嘱单复印件若干,拟证明朱某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病历反映出朱某的病情危重。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提供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死者在被告处的用药及医疗费等事实。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动合同四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两原告陪同朱某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拟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5、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提供病案一套,拟证明被告对死者的治疗经过。经质证,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外,延误了朱某的最佳治疗时间,也没有相应的会诊记录等。本院认为,因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程,与朱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了鉴定,后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学鉴[2012]0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该证明经庭审出示,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认定书中对被告的诊疗过程写的不是很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甬医学鉴[2012]0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系死者朱某之子。朱某有肝炎肝硬化病史多年,曾因“乙肝肝硬化、肝性脑病”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处治疗。2011520日,朱某因“发热伴左腹股沟疼痛2天”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处就诊,结合查体及影像学检查,初步诊断:1、左髋疼痛待查:肿瘤?结核?关节脓肿?2、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后朱某发生休克,继而出现昏迷,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2011522日死亡。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朱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了鉴定,后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2012]0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分析意见认为:朱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分析存在困难,但根据目前提交的资料分析,其死亡原因考虑以感染性休克可能性最大。因朱某系老年患者,既往有肝硬化、肝性脑病病史,对感染性休克的耐受能力较差,且病情进展较迅速,抢救难度较大。朱某入院时主诉为髋关节疼痛,当时检查肝功能无明显异常,医方急诊予收住骨科治疗,为违反诊疗常规。单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对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抗生素选择欠恰当,朱某发生休克后抢救措施欠得力,转科过程中也未给予必要的心电、血压等生命体征监测。医方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病情知情书等无患方签字,侵犯了患方的知情选择权。鉴定结论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朱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过错对患者朱某死亡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朱某因治疗住处医疗费2644.25元,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因朱某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费损失1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的亲属朱某因病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对朱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顾被告应对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朱某的死亡后果中占次要责任,故被告应以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宜。因被告中国人均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总额予以确认。两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失去亲属,精神上收到了严重的伤害,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就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医疗费26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674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213915元、丧葬费1684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共计235900.7530%,计7077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80770.23元,被告中国人均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承担80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承担90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杨法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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